《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风险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为了便于大家理解,进一步做好业务风险防范,我们对规定的核心内容逐条进行解读,并对相关风险做出提示。
近年来,随着货代市场的逐步开放,货代公司数量大幅增加,但操作能力和业务素质却参差不齐,在业务操作中许多矛盾没有明确的法律加以规定的环境下,导致货代公司与直客之间以及货代同行之间的纠纷日益增多。特别是在国际贸易大环境不景气的情况下,有些贸易商为了减少损失或转嫁风险,便将货代拉做垫背,货代的合法利益受到很大的冲击。
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货代实践中常见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作出风险提示,希望能为广大货代企业的规范操作和自身合法利益的保障起到推动作用。
货运代理企业能否扣留客户的单证?
我国《合同法》、《海商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对货物的留置权,即客户未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用的,可以对相应的货物进行扣留,但是能否扣留客户的报关单、核销单等单证,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
最高院的《规定》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客户拒绝支付垫付的海运费、关税、报关(检)费以及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的,可以扣留客户的单证。但是,有三个问题需要格外注意:
①客户在货运代理合同中坚持约定货代不可以对核销单等贸易单证进行扣留的,货代不得扣留这些单证。
②货代同客户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中,给予客户的账期超过正常退还核销单等贸易单证的周期的,货代不得以客户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扣留客户的单证。
③客户在货运代理合同中坚持约定,货代不可以对提单等运输单证进行扣留,或者双方为了维护业务关系而对提单等运输单证是否可以扣留避而不谈的,货代不能扣留客户的运输单证。
【法律依据】
《规定》第七条: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
FOB条件下,运输单证到底是交给实际发货人(工厂或贸易商),还是交给委托货代订舱的委托人?
我国《海商法》规定,货物出运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但货代在取得承运人的提单后,到底是交给实际发货的国内工厂,还是交给委托货代订舱的委托人?对此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
有些国内实际发货人迫于外商订单的压力,签合同时选择了FOB贸易条件,加之自身对海运业务又知之甚少,往往不会主动索要运输单证,一旦产生贸易结算纠纷,需要运输单证控货或维权时,这些实际发货人就会立即将矛头指向货运代理人。
最高院的《规定》明确,如果国内实际发货人要求货代交付自船公司处取得的提单、海运单等运输单证的,货代应当将取得的运输单证交付给国内实际发货人,该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实际发货人有优先取得运输单证的权利。
然而,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让货代左右为难的情形:要么订舱的委托人和国内实际发货人都要求货代交付运输单据,要么国内实际发货人反应慢半拍,在货代将运输单据已经交付给订舱的托运人后,才要求货代交付运输单据。发生上述情况,货代如果处理不当,就会卷入繁杂的贸易纠纷当中。在此建议:
①在FOB业务操作开始前,与订舱的委托人核实运输单证到底交付给谁。如果需要交给订舱的委托人,则要求订舱的委托人提供国内实际发货人同意将运输单证交给订舱委托人的书面指令。如果要求将运输单证交付给国内实际发货人,则要求订舱委托人出具同意将运输单证交给实际发货人的书面指令。
②与上述问题紧密相关的是,运输单证中到底记载谁为托运人。很多货运代理人在操作FOB业务时往往会忽略这个问题,直接将订舱的委托人记载为运输单证上的托运人,一旦国内实际发货人同外商产生贸易纠纷,国内实际发货人便会以运输单证记载错误为由将货运代理人拉进贸易纠纷当中。因此,在FOB业务操作开始前,同样要核实运输单证中到底记载谁为托运人。如果国内实际发货人要求将其记载为运输单证上的托运人,则要由订舱的委托人出具同意上述操作的书面指令。相反,如果需要将订舱的委托人记载为运输单证上的托运人,则要由国内实际发货人出具同意上述操作的书面指令。
【法律依据】
《规定》第八条: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契约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货代接受客户的委托后,向其他承运人订舱,如果承运人出具NVOCC提单,则货代对该无船承运人的资质具有审查义务。
《规定》明确,货代向无船承运人订舱,而向客户转交该无船承运人的NVOCC提单,如果该NVOCC提单未在我国交通运输部登记备案,造成客户损失的,货代应当对客户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因此,同无船承运人开展业务时,一定要要求其提供有效的NVOCC资格证明。没有该资格证明的,坚决不接受以其抬头的NVOCC提单。
【法律依据】
《规定》第十一条: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货代接受其他无船承运人的授权,对外签发该无船承运的NVOCC提单时,货代对该无船承运人的资质具有审查义务。
货代通过互为代理或者作为其他无船承运人的指定代理人的方式获得授权,从而对外签发其他无船承运人的NVOCC提单的现象十分普遍。根据最高院的《规定》,货代在作为其他无船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时,不仅要取得该无船承运人明确授权,同时还要对该无船承运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如果货代签发了未在交通运输部登记备案的NVOCC提单,则要对客户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
虽然,《规定》赋予了货代向无船承运人追偿的权利,但考虑到这些无船承运人多数注册在国外,国内又没有提交80万元保证金做保障,追偿不能的风险特别大。因此,货代在接受其他无船承运的委托对外签发NVOCC提单时,一定要先进行审查,并将该无船承运的NVOCC资质有效期登记在案,在NVOCC资质有效期届满时,及时要求该无船承运人重新提供有效的NVOCC资质证明。
无船承运人资质名单及有效期限,可通过中华航运网或交通运输部网站进行查询。
【法律依据】
《规定》第十二条: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