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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该向谁交付提单?

今年5 月1 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实施,其中对货代向哪种托运人交付提单的问题,作出了保护实际托运人的规定。结合最新规定,在此告知货代朋友们确定提单交付对象的方法。

货代有义务交付提单
    在货运代理企业(以下简称“货代”)接受委托人(即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通常涉及向委托人交付提单、海运单等运输单证的问题。由于我国法律、法规长期以来缺乏这方面的具体规定,加之货运代理业务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以致发生“交单”纠纷时当事人往往无所适从。因此,货代企业有必要弄清楚自己在“交单”环节所负有的义务及其法律依据。
    货运代理合同从法律性质上来讲属于委托合同,应当适用法律对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404 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这里的“财产”既包括金钱、物品及其孳息,也包括具有财产性质的文件、权利等。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收据,是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法律文件;同时,提单作为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又是一种权利凭证或者说有价证券。因此,提单属于上述“财产”的范畴,货代有义务向委托人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提单。
    此外,我国司法实践中认为,该项财产不论是以委托人名义取得的(直接代理),还是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取得的(间接代理);也不论是由受托人自己在处理事务时直接取得的(本代理),还是由次受托人取得的(复代理),受托人均应将其交还给委托人。这一精神尤其值得货代企业深刻领会,因为依照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货代企业的实际含义已经超出了其字面含义,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身份:
    1货代作为“直接代理人”,即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者佣金。此种情况下,由于货代以委托人的名义从承运人处取得提单,提单及其权利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因此货代的交单行为是一种纯事实行为。
    2货代作为“间接代理人”,即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者佣金。此种情况下,由于货代以自己的名义从承运人处取得提单,提单及其权利必须经由货代转让(如果提单Con原signee 栏记载为货代的名称,则需要该货代背书),委托人才能取得,因此货代的交单行为不是纯事实行为,而是一种包含了让与权利的意思表示在内的法律行为。
    3货代作为“独立经营人”,即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此种情况下,货代与收货人、发货人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而非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货代一般是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NVOCC) 或者多式联运经营人(MTO)的身份,签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须在交通运输部登记),或者多式联运单据(须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登记),而非“交付”运输单证。尽管签发提单与交付提单非常相似,但是二者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两种行为,不能混为一谈,因此关于货代签发提单的问题不在本文探讨的范围内。
货代该向谁交付提单
    在海上货物运输业务中,向谁签发提单一直是困扰承运人及其代理人(船代)的一个难题。我国《海商法》第72条第1款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可见,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是法律赋予托运人的一项权利。然而,《海商法》第42条第3 项却规定了两种托运人:一种是契约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一种是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至于这两种托运人各自的权利、义务,《海商法》未作区分。诚如大连海事大学司玉琢教授所指出的:“似乎任何一种托运人均有权依法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因此,当两种托运人不是同一个人且均要求签发提单时,应如何处理就成为困扰承运人的一个难题。”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也坦言:“在同时面对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时,承运人应向哪一个托运人签发提单,法律规定的并不明确,这也是〈海商法〉的不足之处。”
    在海上货运代理业务中,货代有时也会面临向谁交付提单的困扰。例如,在以FOB价格条件成交的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从指定的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卖方必须在约定日期或者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舶上。在相应的海上货物运输环节,国外买方通常会委托其熟悉的国内货代向承运人订舱(即“到付指定货”);而国内卖方为了操作便利或者按照国外买方的指示,通常也会委托该货代向承运人交付货物。货代完成上述受托事务后,从承运人处取得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继而面临向契约托运人(买方)还是实际托运人(卖方)交付运输单证的问题。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对特定的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既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也不享有任何合同权利。据此,货代应当将提单交付给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而非与承运人不具有运输合同关系的实际托运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一度倾向于货代不应向实际托运人交付提单的观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2 条的规定颇具代表性:“委托人未就订舱事务委托受托人,受托人没有转交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义务,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理由是:“运输合同因订舱和接受订舱而成立,提单是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订舱后所取得的单证,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如卖方没有委托货代代为订舱,则货代没有向其转交提单的合同义务。”
实际托运人有优先权
    据国际贸易统计数据显示,当前我国以FOB 价格条件出口的货物已达70%。近年来,为了加强对FOB价格条件下我国出口企业的保护,司法实践中首先针对承运人向哪种托运人签发提单的问题提出了有利于实际托运人的指导意见。
    2009 年6 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在FOB 贸易条件下,作为出口方的实际托运人和契约托运人均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法院应当裁决承运人向实际托运人签发提单,但是承运人已应契约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且实际托运人在提单签发前没有特别明示的,承运人对实际托运人不负签发提单的责任。”据此,在两种托运人的提单签发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承运人原则上应当向实际托运人签发提单。
    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制定并公布了《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2〕3 号,自2012 年5 月1 日起施行),针对货代向哪种托运人交付提单的问题继续作出了保护实际托运人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第8 条第1 款明确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进一步解释说:“依照〈海商法〉第72 条的规定,国内卖方作为实际托运人亦有权请求承运人签发提单。”这一结论虽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并不违反《海商法》的规定,实际托运人的地位正是《海商法》基于海商业务的特殊性而特别设定的。更为重要的是,如此规定并未损害国外买方的利益,却能有效地保护国内卖方的合法权益,为我国的对外出口提供有力的保障。
    基于上述分析,实际托运人与契约托运人同样具有请求海运承运人交付提单等运输单证的权利,在货运代理企业分别接受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委托时,应将运输单证交付给哪一方呢?我们认为,FOB 贸易条件实际上是单证的买卖,买方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与卖方交付单证构成对待给付义务,也就是说卖方取得运输单证是其请求买方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否则贸易合同将无法履行。据此,可以认为买卖双方已经约定,应由卖方取得运输单证以保证贸易合同的履行。因此,实际托运人有优先于契约托运人向货运代理企业主张交付单证的权利。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 条第1款
    既然法律直接规定了实际托运人的“准合同”主体地位,并赋予其优先取得运输单证的权利,那么在航运实务中正确识别实际托运人,就成为承运人、船代和货代不容忽视的问题。
    以我国集装箱班轮运输业务为例,承、托双方在订立和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普遍使用的,是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在国际集装箱运输系统(多式联运)工业性试验项目(简称“工试”)中,由原交通部推行使用的十联式集装箱出口货运套单(俗称“下货纸”),其中包括场站收据一式三联,即正本一联及副本二联(装货单和大副联)。场站收据,是承运人签发的证明托运货物已经收到并对货物开始负有责任的单证,其正本联随货物集港后,由场站业务员加盖签收章和日期戳,退还实际托运人或者其交货代理人(如拖车公司)留存。因此,承运人通常将场站收据作为识别实际托运人的主要依据。
    笔者认为,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持有经场站签章的正本场站收据并在其中“Shipper(发货人)”一栏内记名的人,应当视为实际托运人,而不论其真正身份是货物的所有人、出卖人、买受人或者中间商等,只有这样才符合收据的文义性特征,也便于有关当事人操作。
货代应当履行报告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FOB 价格条件下,我国出口企业作为实际托运人,不仅要了解法律赋予自己优先取得提单的权利,还要积极行使这项权利。
    一般来讲,实际托运人应当在提单交付之前对货代作出请求其向自己交付提单的特别“明示”,即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仅仅用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表示意见,即“默___________示”不能视为请求交付提单的意思表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 条)。
    实践中,有些实际托运人可能怠于向货代请求交付单证。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建议货代应当履行报告义务,及时询问实际托运人如何处理单证,并取得实际托运人的书面指示。虽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货代的报告义务,但是依照《合同法》第401 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因此,要求货代履行报告义务于法有据,同时也是货代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避免介入买卖双方贸易纠纷的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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