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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货物运输中托运人的义务和责任

 

 
  由于危险货物的特殊性,对于这类货物的运输,在单证、标签、包装、告知等方面,都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如果托运人未能按照有关规定和流程进行危险货物运输,可能对由此产生的承运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危险品泄漏
责任不清
  2008年8月,贸易公司A委托具有海运危险品货物集装箱装箱资质的某仓库进行装箱。同月,某航运公司签发抬头人为自己,托运人为化工公司B的提单。根据提单记载,涉案货物品名为四氯化硅,分别装载于36个IBC桶中,并被装入两个标准干货箱内。
  涉案货物在新加坡港进行转载运往乌克兰敖德萨期间,一直被积载于甲板上。9月9日,船员发现涉案集装箱上有浓烈的刺激性气味,随即对其进行喷水降温。次日,轮船靠泊土耳其伊斯坦布尔港后,开始卸载涉案集装箱。V公司接受航运公司委托,派检验师对涉案集装箱及IBC桶进行检验。10月10日,该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称,集装箱未发现凹陷、穿孔或破损,没有任何受过外部撞击的迹象。集装箱内部发生的化学反应,导致两个集装箱无法修复。涉案IBC桶为熟料材质,配有金属罩加固,所有IBC桶均因泄露出来的货物发生化学反应,而受到严重影响。货物泄漏原因初步判断为:IBC桶塑料材质有瑕疵;没有采取绑扎固定措施;IBC桶由于未绑扎固定而相互撞击,发生破损导致泄漏。
  2009年5月,航运公司委托N公司对涉案受损集装箱和IBC桶进行检验,并出具报告称,集装箱金属部件严重腐蚀,无任何异常受热迹象,也没有机械损伤迹象。几乎所有的IBC桶底部都发现穿孔,这些穿孔明显不是由于机械损伤造成的,似乎是由于塑料软化造成的。穿孔沿边的塑料看上去尤为细薄,边缘朝内凹陷。检验报告对事故原因进行了推断,认为是集装箱内部问题造成的。检验报告还认为,虽然用水冷却集装箱可能造成化学反应加剧,但当IBC桶仍装有货物时,塑料容器外部被加热,内部仍应由于货物的存在而保持冷却,因此没有那么多的能量可使塑料融化。用水冷却集装箱可能使反应加剧,但并不是事故的原因。检验报告认为,泄漏是由于IBC桶同腐蚀性货物发生化学反应而老化所致。
  航运公司认为,涉案事故主要由于货物包装存在缺陷,IBC桶在运输途中穿孔,导致四氯化硅液体泄漏。A公司和B公司则辩称,四氯化硅沸点低、易挥发,IBC桶顶部装有单向阀门用于气体挥发,故运输途中发现刺鼻气味属于正常现象。四氯化硅遇水会发生剧烈反应,因此船员向集装箱喷水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
航运公司
存在过错
  本案涉及危险货物运输中托运人的义务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尽的义务包括提供相应单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标签和书面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
  提供相应单证
  根据《海商法》第67条规定,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所需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由于危险货物的特殊性,对于此类货物的出口、运输等,港口当局往往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监管措施,所需办理的手续也比一般货物更为严格。一般来说,需要提供的相关单证主要涉及危险货物性质和包装方面的说明。
  妥善包装的义务
  在海事法院受理的危险货物运输案件中,很大一部分争议都集中在危险货物的包装是否合格,是否由于包装不合格导致危险货物泄露,造成承运人船舶等财产损失。
  《海商法》虽然规定托运人应对危险货物进行妥善包装,但对于如何理解“妥善”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以下简称《危规》)将危险货物的通用包装划分为三个等级,且根据不同等级适用不同级别的包装,以保障危险货物能经受住装卸和海运的一般危险。实践中,大多根据《危规》的相关标准,判定托运人对于危险货物的包装是否妥善。
  我国对于危险货物的出口包装实行检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29条的规定,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包装容器经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总结出危险货物的出口包装应当经过以下两个鉴定:首先是对包装容器的鉴定,称为性能鉴定;其次是对危险货物与包装容器之间兼容性的使用鉴定。性能鉴定是使用鉴定的基础,两项鉴定存在内部联系,缺一不可。另外,上述两项鉴定的鉴定机构必须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本案中,托运人在履行危险货物妥善包装这一义务上,存在瑕疵。
  添加危险品标志和标签
  在危险货物包装上,应当添加危险品相关的标志和标签。这种标志和标签可以是文字表述,也可以是行业通用的图形标志,如火焰标志、骷髅标志等。标志和标签应当在包装的显眼位置,且清晰易辨,不易脱落或损毁。
  《海商法》并未对添加相关标志和标签的具体操作方法作出规定。《危规》对于危险品的标志或标签图案有具体的明细表。我国也制订了《外贸危险货物标志、标记管理规定》、《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190-90)、《包装储运图示标志》(GB191-85)等规定,对相关标志的添加作出了详细规定,实践中可参照执行。
  书面如实告知义务
  托运人应当将危险货物的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书面告知承运人。这么做的目的是为了让承运人对于承运的危险货物的性质、危险特性、管货要求以及应采取何种防范和处理措施有一个明确的了解。一般来说,托运人提供的危险货物说明书或危险货物技术证明书等,就是符合要求的相关书面证明。
  根据《海商法》第66条至第68条的规定,危险货物托运人若未能完成上述任何一项义务,导致承运人因运输危险货物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赔偿损失。对于危险货物托运人相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即处理此类案件时,并不审查托运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只要未完成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托运人往往以承运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当承担使船舶适航的义务、谨慎管理货物的义务等。对于因承托双方的共同原因造成的事故,一般考虑托运人未履行法定义务以及承运人过错行为分别对于事故的影响,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若托运人能够证明事故原因之一为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行为,则可要求承运人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本案中,托运人已经书面告知涉案货物与水接触将会发生剧烈反应,承运人的雇员在处理事故时使用喷水降温的方法明显不当,其在管货方面存在过错,至少扩大了事故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承运人和托运人各有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货物、包装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且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IBC桶底部穿孔,导致四氯化硅液体泄漏,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涉案危险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B公司系涉案运输的托运人,A公司系实际托运人,应当对航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同时,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IBC桶底部穿孔引起的四氯化硅泄漏,而承运人在货物出运前,已经收到了涉案货物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承运人应当知道四氯化硅不能与水进行接触,但其船员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仍采取了喷水降温的措施,导致事故进一步恶化,承运人对事故损失的扩大负有责任。
  因此,A、B两公司对四氯化硅泄漏导致的损失负主要责任,应当共同承担涉案损失70%的赔偿责任;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对涉案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应当自行承担损失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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