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签发者和抬头人不一致,无单放货责任由谁担?
我公司接受东莞某工厂委托,将一批货物从深圳运输到美国芝加哥。由于同行香港B物流公司的运报价较低,我公司按其指示向深圳B物流公司订。在货物出运后,该同行出具了提单,提单台头为香港B公司,托运人为东莞工厂,收货人凭指示,签单处盖有深圳B公司的印章。在美国买家一直没有付款买单,东莞工厂仍持有上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无单放货。深圳B公司声称其只是香港B公司的代理,让我找香港B公司索赔;而香港B公司声称并没有授权深圳B公司签发其格式提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问在提单签发者与提单抬头人不一致时,应由谁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
一个物流公司而言,其身份是“代理人”还是“承运人”,需结合诸多因素来综合考量。本案中,签发提单的形式,是诸多因素中的主导因素,直接影响到签发提单的物流公司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托运人而言,在海运损害赔偿纠纷中,正确区分运输过程、提单内容显示中出现的各种“承运人”和“代理人”,从而正确的选择被告,是直接影响案件胜诉的关键。在提单签发者和提单抬头人不一致时,司法实践将依照不同的法律关系和各方当事人的实际履约来推定无船承运人。
通常提单上记载内容是确认承运人的基本依据,但由于无船承运人并非是当然载明于提单之上,而船名航次的记载又往往只能确认船东的身份,因此提单持有人通常是依靠提单上抬头人和签发人的记载情况来确认无船承运人。然而,很多时候一些物流公司并未采用规范、统一的管理模式来制作、使用和签发提单。遇到提单签发者与提单抬头人不一致,确定承运人身份就威了关键。
当提单签发者与提单抬头人不一致,是单上签章( as carrier),此时提单签发人一般被直接确定为承运人。当提单签发者与提单抬头人不一致,而提单签发人以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在提单上签章(as agent或as authorized),则承运人身份的确认取决于提单签发者的代理权是否存在或是否得到追认。一旦确定了代理权,也就可以确定承运人的身份了。一旦被诉,作为提单签发者的深圳B公司应举证证明,其签发提单上记载的承运人在提单签发时依法存在,且签发提单的行为得到该承运人的授权,否则应认定提单签发人为无权代理,如果得不到提单抬头人的事后追认,则应由其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在当下物流业,没有明确的代理授权而大肆签发提单的货代公司十分普遍,潜在着巨大法律风险。
是否存在代理关系,更常常表现为关于表见代理关系的争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也有效。就本案而言,无论深圳B公司是私自印刷格式提单,还是香港B公司允许其使用格式提单均不构成提单抬头人的过失,、而贵公司理应对航运业提单互用有所了解,不能仅基于提单抬头来确定提单签发人是否具有代理权。但“香潜B公司向贵公司报价,贵公司按其指示向深圳B公司订舱”这一线索十分重要,据此贵公司有理由确信深圳B公司有代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