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留置不当 承运人无权索赔
法律规定,承运人享有货物留置权。货主遇到承运人行使留置权,可以依法审查其合
理性,通常的回应是向承运人提供适当的担保,而不要匆忙确定赔偿金额。然而,如果遇到承运人执意扣货不放,长时间留置有季节性的货品,并强行将货物拍卖,且拍卖款不足的部分继续向货主追偿。遇到这种情况,货主该如何应对呢?
通常提单背面条款中会有一条承运人留置货物的条款规定,即在拖欠运费、滞期费、
亏舱费或其他债务的情况下,承运人有权留置货物,即拒绝放货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我国《海商法》第87 条对承运人的留置权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承运人对于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垫付的费用等,在债务人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债务人的货物。
法律设置海运货物留置权是为了保障承运人合法利益。承运人行使留置权,并不以货物
必须是债务人所有为前提,但行使时应有合理的限度。合理的限度涉及到留置货物的数量、时间、方法和处置措施等各个方面。承运人行使留置权不当造成债务人损失的,应在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中作相应抵扣,不足部分还应向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描述
危险品泄露 船公司扣货 拍卖款不足再向发货人索赔
浙江一家生物科技公司(下称发货人)向一家国际班轮公司(下称船公司)托运一个20英尺集装箱,从中国上海运往南非德班,箱内装有480桶苯线磷与80袋除草定。船公司接受委托后,向发货人签发了提单。在涉案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上显示,苯线磷与除草定均为危险货物。
随后,承运涉案货物的船舶在前往停靠港深圳赤湾的途中,发现上述集装箱内有明亮物质溢出。船长要求将发生泄漏的集装箱卸下处理,被当地海事部门拒绝,称码头方没有能力处理上述泄漏货物。
5天后,船舶抵达新加坡,上述泄漏货物的集装箱被卸下处理。经检验,泄漏原因为其中一只装载苯线磷的铁桶底部外圈被刺穿所致。待货物处理完毕后,船公司将其余未泄漏货物转移至另一集装箱内,继续运往目的港南非德班。
途中又经历半个月,货物抵达南非德班。船公司向发货人发送索赔函,并随附了检验报告。期间,发货人曾向船公司多次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涉案货物为季节性产品,船公司非法留置货物将导致货物售价损失,要求船公司以接受担保的形式放货以减少损失。
运抵目的港两个月后,船公司告知发货人为弥补因涉案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已被迫在目的港对货勿行使留置权。
货物被扣两个月后,收货人出具弃货函,明确由于船公司与发货人之间产生纠纷,导致货物错过销售旺季,如有必要,船公司可自主处理货物。
又过了半年,船公司发函通知发货人,已对涉案货物进行公开询价,并已得到两家公司的报价,除非发货人另有回复,否则为减轻损失,船公司将出售货物。
因货物拍卖款项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船公司将发货人诉至法院。船公司称,上述货物泄漏事故是由于发货人对货物包装不当造成的,发货人对此应予赔偿;虽然货物已经拍卖,但所得款项仍然无法完全弥补船公司的损失,请求判令发货人赔偿处理该事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
发货人辩称,承运人怠于履行减损义务,非法将货物留置;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出售,导致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分析
货物留置不当船公司需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船公司作为承运人是否合理地行使了海运货物留置权,以及因留置不当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的责任由谁承担
承运人应在合理的限度内行使货物留置权
本案中船公司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实施留置及出售货物,均发函通知发货人,也采取了应对措施,在深圳赤湾港口拒绝将泄漏集装箱卸下处理后,立即将船舶驶往离航线较近的新加坡,对泄漏的集装箱进行处理、重整,因此已尽到减小损失的义务。
发货人则认为,货物泄漏事故发生后,承运人怠于履行减损义务,并且是为了不耽误船期,才没有在深圳赤湾码头对货物进行处理;而且非法将货物留置,在未经发货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出售,导致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合理的限度”的理解可以分为,一是留置货物的数量合理,二是留置货物的时间合理,三指留置及处置货物的方法合理。
对于数量合理,我国《物权法》第233 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同样,承运人应以债权为限,留置足以清偿债务的货物即可,不能过多超过债务数额范围留置货物。如果货物为不可分物,或者拆解货物比较困难,必须留置整笔货物的话,就要注意留置时间的合理。
对于时间合理,我国《海商法》第88 条规定,承运人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对于方法合理,法律规定承运人应保证被留置货物的安全。我国《物权法》第234 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要求留置权人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货物不受损失,并且根据货物的性质及时进行处理。
船公司留置货物不当无权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出运的苯线磷为危险货物。检验报告显示,货物泄漏主要由于其中一个铁桶在装箱时,叉式升降机操作不当将桶底外圈刺穿所致;在运输颠簸中,铁桶之间没有放置衬板,致使损坏程度进一步扩大。
根据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托运人应当妥善包装危险货物,因包装不良对承运人造成的损失,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如果发货人拒绝赔偿船公司处理泄漏货物的费用及损失,则船公司有权行使海运留置权。
考虑到所运货物的性质,即苯线磷属于有机磷农药,极易分解,产品最佳销售季节为生产日期后的两个月内,一旦超过上述期限,将开始降解有效含量,降低药效,并随着时间延长其销售价格显著降低。
对于涉案货物为季节性产品的信息,在船公司行使留置权期间,发货人已多次发函告知船公司。然而涉案货物在抵达目的港之后过去了将近10个月时间,船公司才对留置货物进行处理,导致全部货物不得不以非常低的价格出售。
对照上述关于货物留置权“合理的限度”的理解,本案中,船公司对于保存期限较短的涉案货物,显然没有根据其易变质并降低效用的特性及时申请拍卖受偿,也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其安全,反而无正当理由长时间拖延,待货物的价值大大降低后才作变卖处理,以致所得变卖款项不足以补偿船公司为处理泄漏事故所发生的费用与损失。因此,船公司没有合理地行使货物留置权,导致涉案货物损失扩大,无权就扩大部分的损失要求发货人予以赔偿。
法官断案
法院不支持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运输为危险货物运输,提单载明货物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积载、计数与封箱,鉴于托运人(即本案发货人)对于货物的装箱、积载存在过错,涉案货物泄漏是由于发货人的行为导致,因此需要对船公司因货物泄漏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涉案货物泄漏事故,船公司产生了相关费用,在发货人没有将费用付清也没有提供适当担保前,船公司确有权留置货物。但船公司在得知涉案货物为季节性产品的信息后,仍然留置货物直至运抵10个月后方才进行处理,最终导致全部货物以较低价格出售。
因此,船公司虽有权留置货物,但其留置行为导致了涉案损失扩大,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且审理中,船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对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