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交付如何合理索赔?
案情描述
一家经营废金属的贸易公司从巴基斯坦卡拉奇进口一批货物。由某船公司出具提单,由
船公司的代理在卡拉奇签发。提单载明贸易公司为收货人,装船时间为2012年5月2日。提单的左下方显示目的港代理人为船公司在上海的分公司。
同年5月3日,贸易公司与国内某买家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期为6月9日前,卖方
出现逾期的,买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双倍返还订金。
6月8日,目的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就涉案货物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同日,船公司(上
海公司)收到发货人通知要求扣货。6月11日,贸易公司与船公司(上海公司)联系放货事宜,经上海公司与发货港及新加坡总部确认后,当日下午通知贸易公司及其代理可以提货。最终,货物于6月13日被提取,并于同日获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2012年9月,因贸易公司无法于约定交货期6月9日之前交货,国内买家依据购销合
同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子同年12月审理终结,贸易公司败诉,且已履行付款义务。这批货物于2012年1 1月左右被转卖。
贸易公司将船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和中国公司诉至法院。贸易公司认为,因船公司(上
海公司)擅自扣押货物,导致其不能向国内最终买家交付货物,造成巨大损失。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订金、仓储费损失等。
三被告辩称,船公司(上海公司)和船公司(中国公司)非涉案货物承运人,不应承担
赔偿责任,且贸易公司与国内买家因解约纠纷导致的各项损失,并非三被告行为引起,故三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法官断案
承运人无须赔偿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提单记载,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为某船公司,船公司(上海公司)仅为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船公司(中国公司)与涉案货物运输并无关联。贸易公司就涉案货物并未与承运人明确约定在卸货港的交付时间,且事实表明承运人是在合理期间内交付货物。承运人的扣货行为是由于贸易公司与发货人之间的纠纷导致,故承运人不存在过失,不构成迟延交付货物。因此,无论是在《海商法》上还是在《合同法》上,贸易公司诉请的各项损失都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遂判决对贸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分析
承运人如何识别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能否正确识别海上货物运输各环节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从而选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运人作为被告,是货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关键所在。
我国《海商法》第42条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托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根据提单上关干承运人的记载情况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承运人基本上是通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或者是通过提单正面关于承运人的记载(包括提单正面抬头记载的运输公司名称与标志、提单右下角的签名)确定。
就本案而言,提单的抬头人为某船公司,且该提单系其代理人签发,实际从事海上货物运输活动的也是某船公司,因此认定某船公司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从提单左下角的记载来看,船公司(上海公司)是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仅负责处理与收货人沟通协调等事宜,不能被认定为《海商法》下的承运人。船公司(中国公司)在本案中仅是船公司(上海公司)的总公司,与涉案货物运输并无关联,不能认定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只有在船公司(上海公司)负有责任能前提下,船公司(中国公司)才能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
承运人是否存在迟延交付
我国《海商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从法条本身来看,“明确约定时间”是构成“迟延交付”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134问中对此也进一步明确:“《海商法》规定的迟延交付仅限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运输期限的情况……”
由此可见,在没有约定明确交付时间的情况下,即便承运人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交货,亦不构成《海商法》项下的“迟延交付”。但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交付时间,承运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货物到港时间大大晚于预期的情况下,如不能按照迟延交付要求承运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我国《海商法》对没有约定期间的情形虽未作出规定,但我国《合同法》第139条和第280条分别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故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对于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交付时间的,虽然不构成《海商法》下的“迟延交付”,但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仍是承运人所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因此承运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怠于履行交货义务的,亦应当视为一种违反合同一般义务的行为。
从航运实践上看,由于海上运输所存在的特殊风险,其准点率明显无法与陆路运输等其他运输方式相比,且由于运输船舶的科技含量、船员的操作水平、天气情况及港口条件等均可能影响整个航程的时间,故“合理期间”在现实中非常难以界定,不能仅依据相同航线的一般航行时间来判断是否属于“合理期间”之内,而应当综合考虑具体航次所经历的气象条件、货物状况、港口情况及船舶状态等各方面因素来加以判断。
本案中,贸易公司主张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造成其损失,但并未与承运人明确约定在卸货港的交付时间。事实表明,涉案货物取得入境通关单的时间是2012年6月8日,最终提取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承运人交付货物亦系在合理期间内,并不存在过失,故船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速延交付货物。同时,贸易公司确认其与发货人之间存在纠纷,承运人的扣货行为是根据发货人的通知,因此,即使因承运人的扣货行为导致了货物交付的迟延,也是因贸易公司与发货人之间存在纠纷所致。
索赔是否合理
如上所述,贸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承运人存在迟延交付货物的情形。如果船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贸易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答案仍然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货物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所谓“经济损失”,根据《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1 35问的规定,应包括:(1)市场差价损失;(2)利息损失;(3)已经实际支付给第三人的违约损失,但应以在签订运输合同时承运人可以合理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定。本案中,贸易公司诉请的并非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损失,其所主张的是因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导致其无法履行与下家之间的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且货物最终被转卖。涉案货物并没有灭失或者损坏,亦未构成迟延交付,因此其所主张的损失在我国《海商法》上缺乏法律依据。
其二,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船公司在运输之前,并不知晓购销合同的存在,贸易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并非船公司订立运输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可能造成的损失。
综上,贸易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畴,最终法院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
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