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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应否承担重量短少之责?

 在集装箱整箱货物运输中,若运输单证上有“内装不详”“托运人计数、称重”等明确标注,且交付收货人时集装箱外观完好、铅封完整,则一般不宜认定承运人须对箱内货物的损坏、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基于集装箱货物的重量可以经简单称重而被承运人掌握的客观实际,以及国际航运界推行集装箱强制称重的大背景,若货方能够证明承运人在起运港已经称重或有条件称重、货物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确实发生重量短少、货方已在法定期限(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将货物重量短少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而承运人却未能证明其作“托运人称重”、“重量不知”等未知批注具有合理理由的,则承运人应当承担货物重量短少之责。

           案情描述 货物重量短少船公司遭索赔

           某贸易公司自巴基斯坦木尔坦  {采购棉短绒,公司外派员工与当地 的贸易商联合对采购的棉短绒货物进行检验、清点、称重和装箱,货物最终被装入了四个集装箱,但没有施加铅封,贸易公司员工就离开了木尔坦。当地贸易商再将这四个集装箱的货物自地处内陆的木尔坦运至港口卡拉奇,然后由有关人员对集装箱加以铅封,并交付给某船公司承运。

           船公司在卡拉奇将这四个集装箱装船,并签发了提单,正面注明“托运人装箱、积载和计数”,并记载了货物的重量。货物运抵连云港后,理货公司和集装箱堆场公司证明,四个集装箱外表完好无损,铅封完整无误,但堆场的地秤在称重时显示四个集装箱货物的净重均较提单记载的重量发生了短少,检验公司也根据地秤称重结果出具了货物重量证明。贸易公司已支付货款,且至起诉前都未曾将货物重量短少的情况书面通知过船公司或其代理人。

           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船公司赔偿货物重量短少、相关检验费用及多缴纳的进口增值税损失。

           船公司辩称,货物称重未经其参与及认可,不能证明短少,提单已批注“托运人装箱和计数”,且四个集装箱完好无损,故不应赔偿损失。

           法官断案  船公司不承担重量短少之责

           法院审理认为,贸易公司未在集装箱货物交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船公司提交重量短少的书面通知,根据《海商法》第81条的规定,应视为货物已按提单记载交付,除非贸易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货物重量确已发生短少,即货物从装港交付承运人到卸港交付收货人期间产生了重量差。对此,贸易公司派遣人员在货源地集装箱未铅封时即已启程回国,未能全程监督货物至装港,也未能证明装港承运人接收集装箱时的集装箱及货物称重情况、货物重量,在卸港贸易公司未按适用的行业标准与船公司共同对集装箱内货物进行称重,未能证明货物在卸港向收货人交付时的重量,故其关于货物重量短少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集装箱为整箱交接,船公司不参与装箱,不能核实箱内货物情况,并在提单上做了批注;集装箱交付收货人时,外观完好,铅判无损,故船公司已尽管货义务,并无过失,不承担重量短少之责。

           案情分析 如何认定重量短少 

           整箱交接的集装箱货物重量短少纠纷的处理,既应当遵循整箱货货损货差的一般处断规则(运输单证注有“承运人不知”批注,且货物交付时集装箱“外观完好、铅封无损”的,承运人可不担责),又应当考虑到集装箱整箱货物的重量,毕竟不同于集装箱内装货物的品名、性质、状态等不为承运人所知。整箱交接的集装箱货物重量,可以通过港口集装箱卡车过地秤简单称重(装运集装箱的卡车总重减去车皮和集装箱空箱重量)大致取得。

           考虑到集装箱称重有利于集装箱运输的安全和承运人对运费的主动调整,国际上有推行集装箱强制称重的要求和趋势。因此,承运人对整箱交接的集装箱货物重量的保证义务,应当重于对该类货物其他因素或信息的保证义务。

           对于整箱交接的集装箱货物重量短少纠纷,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判断。

           法律规定和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一、货方应在法定时限内向承运人提交货物瑕疵的书面通知。

           根据《海商法》第81条的规定,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除外。这条规定将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灭失、损坏的证明责任完全转移到未能及时提交书面通知的货方身上。

据此,本案贸易公司如需主张货物重量短少,应当举证证明已在集装箱交付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船公司发出过有关重量短少的书面通知,否则应视为船公司已按提单记载重量交付货物。

二、在未按时提交书面通知时,货方应证明货物重量在起运港承运人接收和目的港承

运人交付之时存在差额。

此时,货方承担的重量短少的证明责任较重,因为货方需要举证推翻法律推定的事实。

具体而言,货方应当分别证明装港和卸港的货物重量。

        本案中,贸易公司的外派人员虽然在货源地木尔坦对棉短绒货物进行了检验、监装,

但此后便启程回国,而此时,货物尚需运至起运港卡拉奇铅封并装船。贸易公司并未对货物的运输、装船等进行全程监管,客观上无法获得证明承运人在起运港接收货物时的货物实际重量的机会和手段。

相对来说,进口货物在目的港交付时的实际重量比较容易查明。但是,货物的重量有

时并非想象中过个秤那么简单。对于进出口货物的称重,可能会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予以规范或指导。如果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未能按相应的标准进行称重,则其所称得的重量可能不会被采信。对于本案的进口棉短绒货物,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有专门适用于进出口棉短绒检验的SN/T 1563-2005行业标准,该标准规定,对进出口棉短绒的称量应逐包鉴重。因此,本案进口棉短绒货物由集装箱卡车过地磅的称重方式,不符合该类货物称重的行业标准,不能有效证明实际重量。

贸易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承运人提交货物短量的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也未能确切证

明货物在起运港承运人接收和目的港交付时的实际重量,故对其主张的货物重量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短少的事实

整箱交接的货物特点

整箱交接,是相对于拼箱交接、拼箱货的概念,即不拆开集装箱,而对整个集装箱直

接进行交接。整箱交接是较为简便的运输交接方式,由发货人自行装箱,承运人在接收时已是装箱完毕的整箱,无需由承运人开箱对箱内货物进行任何管控;由收货人整箱接收,在交货前亦无需由承运人拆箱对箱内货物进行任何调配。整箱货运输全程无需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拆箱、掏箱,可以说是最容易发挥出集装箱运输特点与优势的一种运输形式。

目前,国内的主流观点认为,在整箱货运输的情况下,货物是由托运人自行装箱并铅

封的,承运人在接收货物时,对箱内货物的状况无法进行核对,只能查看集装箱的外部情况,如铅封完好,无其他异常情况,即可接受托运。同样,在货物到达卸货地时,也只能根据集装箱外表状况交付货物,如果铅封完好,箱子的外表与当初接收货物时处于同样良好的状态,即视为承运人已按照合同的规定,完成了货物运输的任务。承运人对整箱货是以箱作为交接单位,只要集装箱外表与收箱时相似,铅封完整,承运人就尽到了承运的管货义务。在这种条件下,对箱内货物的货损货差,承运人不负责,应由货方自行承担责任,除非货方举证证明确属承运人责任事故造成损害。

因此,本案承运人整箱交接的棉短绒货物,虽然贸易公司诉称发生了重量短少,但因

载运该货物的集装箱铅封无损,外观完好,仍应推定承运人已尽管货义务,不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贸易公司另行证明重量短少确因承运人不可免责的事由所导致。

顺应集装箱强制称重的趋势

集装箱的重量,关乎陆路运输的安排(公路或集装箱卡车的最大限重)、承运人的积配

载、港口及堆场吊装的安排(吊装设备的限重),直接关系到运输安全,因此有必要对集装箱进行强制称重。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在20145月批准了实施出口集装箱称重的规则,并批准了《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SOLAS)的一项修正案,要求在装船前确认集装箱的重量,即强制对出口的集装箱或集装箱内的全部货物按照相关国家批准的方法进行称重。该修正案计划在2016年明1日正式生效。

可想而知,在强制称重的条件下,承运人便不能再简单地以“重量不知批注”和“箱

体完好、铅封无损”的理由免除货物重量短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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