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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无单放货,物流公司以我公司已经办理外汇核销和出口退税手续为由,认定我公司已经收回货款而拒绝赔偿,如何挽回损失?

 

遭遇无单放货,物流公司以我公司已经办理外汇核销和出口退税手续为由,认定我公司已经收回货款而拒绝赔偿,如何挽回损失?
 
问:2012 年6月,我公司向厦门某物流公司订舱,委托其安排3个40尺高箱货物从厦门到南非德班的报关、运输事宜。货物交付承运、船开之后,物流公司向我公司签发了提单。7月份,货物到达目的港,收货人却迟迟不向我公司付款赎单,后经查证,货物早已被物流公司的国外代理放行,收货人已将货物提走。我公司要求物流公司赔偿全部损失,物流公司以我公司已经办理外汇核销和出口退税手续为由,认定我公司已经收回货款而拒绝赔偿。我公司应当如何挽回损失?
 
答:本案属于在外汇核销之后无单放货的索赔问题。无单放货,是无正本提单放货的简称,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放行货物。承运人签发了装船提单,不仅是与提单持有人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明,也是承运人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装船的证明和在目的港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承运人必须把货物安全运到目的港并正确交货,才算履行运输合同,否则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货款、运费等损失的责任。因此在无单放货案中,托运人没有收回货款的事实,是其向承运人索赔的前提条件。
托运人如何证明自己没有收回货款?外汇核销和出口退税手续的办理与货款的收回存在何种关联?
通常,外汇核销、出口退税和货款的收回直接相关。企业出口货物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准时收汇,并以出口收汇核销单为主线索,向注册地外汇管理局提供必需的单证,按照必需的程序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核销后,企业凭外汇局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退税联”向税务局办理出口退税,享受出口优惠政策。从我国出口收汇核销政策和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可知,出口企业应当在实收到境外贸易货款之后,才能办理相关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手续。银行是根据收汇人(出口企业)的申报,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中填写涉案货物核销编号的。根据出口企业自己的申报,经银行和外汇管理局审核,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作为一种公文书证,这一核销形成的过程本身就意味着已核销、已收汇的事实,是一种自认行为。
而在本案中,作为托运人的出口企业,在没有收回货款的情况,已经办理外汇核销和出口退税。原来,由于考虑出口退税或出口收汇率等收汇考核指标,不少出口企业采取了一种将正常核销进行变通处理的办法,即,在一笔出口贸易外汇还未收到的情况下,在向银行申报中采取错报等方式,用其他的外汇来冲抵,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和出口退税手续,又以滚动或跨单形式进行核销,这一操作使得出口企业在收回外贸合同项下货款之前,就办理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并申请了出口退税。出口企业未收汇而办理核销,主要为了实际业务操作的便利,“法无禁止即自由,法无禁止即可为”,我国《外汇核销管理办法》并未禁止滚动核销和跨单核销,以致于在国内某些地区已经成了外贸行业的惯例。因此,当出口企业采取这种核销方式时,外汇核销和出口退税手续的办理与货款的收回就不再是一一对照的关系,办理外汇核销手续与收回货款之间也就没有了必然联系。
在海事法院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经办理外汇核销和出口退税手续的无单放货索赔的关系认定,态度并非简单划一。作为这类案件的代理律师,可从“核销单的公文书证的效力问题”、“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对收回货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等方面着手,维护托运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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