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灭失货物的海运费,托运人是否有权要求承运人返还?
2014年5月,我公司接受国內某贸易公司委托,出运一票货物从中国青岛至美国纽约,
我公司接受委托后,向贸易公司出具了盖有“电放”印章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贸易公司,收货人为其国外买家,上述货物的买卖合同采用FOB贸易术语。
2014年6月,上述部分货物在海上运输途中因遭遇强烈暴风雨而灭失 我公司将此情况
告知了贸易公司,并表示在贸易公司支付该票货物全部海运费之后才会释放未灭失的部分货物。2014年7月,国外买家将该票货物的全部海运费汇至我公司账户,我公司随后将该提单项下未灭失的部分货物交付给国外买家。
2014年9月,贸易公司将我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我公司未按约完成运输义务,托运货物
部分灭失,无权利收取该部分海运费,要求我公司返还灭失货物的海运费。
请问,贸易公司是否有权向我公司主张返还已灭失货物的海运费?
律师建议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之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
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由此可见,提单作为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是一种物权凭证,其流转代表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而所谓“电放”,是由托运人向船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供保函后,船公司电传通知目的潜
代理,某票货物无须凭正本提单放货,收货人可凭收货人公司盖章的“电放提单”传真件或凭身份证明提取货物。这是为适应当当今集装箱班轮运输速度加快和“货到单未到”的矛盾而产生的一种提单流转方式,属于国际货物运输单证流转方式的革新,其实质和结果仍是货物权利的转移。
但是,在“电放”之后,收货人依据何种法律事由而享有提单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包
含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理论界素有争议。但结合国际贸易与国际货物运输的实践法和惯例,提单所彰显的货物权利连同托运人的相应权利义务,依据法律规定、提单记载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确已向收货人发生部分移转,这点应无疑义。在货物损坏、灭失情形下,对承运人的索赔权利亦应发生转移,否则,在货物和运输合同的相应权利发生转移时,仍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以向承运人索赔的主体,则必将置承运人的利益于不顾,造成海运经济秩序的混乱。
因此,“电放”是提单及其所彰显的货物权利的一种流转方式,“电放”后,所代表的托
运人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于收货人,其中包括向承运人的索赔权。
本案中,作为托运人的贸易公司就出口货物已向作为承运人的贵公司做出了“电放”指
示,贵公司亦已出具了“电放”提单并在目的港实施了“电放”,收货人(国外买家)也已收到了该提单项下未灭失的部分货物。因此,该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已完全转移至收货人。同时,收货人通过“电放”这一提单流转方式已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托运人(贸易公司)就货物灭失所享有的向承运人(贵公司)索赔的权利,也已转移至收货人。
另外,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采用FOB贸易方式,海运费是由收货人实际支付的,贸易公司在海运费上并未遭受实际损失。
综上所述,贸易公司无权向贵公司提出返还已灭失货物的海运费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