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承租人是否有权指示船长无单放货?实际承运人是否需要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问题描述
我公司与国外进口商签订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我公司向B公司供给5000吨货物,约
定价格条款为FOB,以信用证形式支付贷款。这批货物在青岛港由M轮承载,M轮的船东为B公司,承租人为C公司 货物装船后,c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我公司,承运人为c公司,装运港中国青岛,目的港德国汉堡的正本提单,并将该正本提单交付给我公司
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后,M轮船长根据c公司指示,在未收回正冬提单的情况下即将货
物交给提单上列明的通知方,且c公司指示M轮船长无单放货的行为发生在c公司与B公司船舶期租合同期间:请问,对于c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我公司可否将B公司和c公司同时起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建议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
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凭正本提单放货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2条规定,承运人包括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由此可见,凭正本提单放货是契约承运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定承运人的法定义务。
至于贵公司可否要求C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本案中,C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
贵公司,承运人为C公司的正本提单,并将其交付给贵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因此贵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虽然C公司和B公司之间签订了船舶期租合同,但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36条规定,承租人有权就船舶的营运向船长发出指示。C公司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在未收回止本提单的情况下,即向船长发出将货物交给提单上列明的通知方的指示,不仅超出了承租人的合法权利,也违反了法律关于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的强制性义务。因此,C公司应对其无单放货行为给贵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自C公司签发提单并将提单交给B公司所属的M轮承运时起,B公司便具有了法定的
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际承运人B公司也具有凭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定义务。B公司船长在接到C公司无单放货的指示后,明知此行为违反自己的强制性义务,仍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提单上的通知方,是一种故意的违法行为,应对其无单放货的行为向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凭正本提单放货既是契约承运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实际承运人的法定义务。
作为承租人兼承运人的C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就指示B公司船长将货物交给提单载明的通知方,而B公司明知未收回正本提单,仍听从C公司指示,B公司与C公司的行为均为违反其法定强制性义务的行为,依法均应对其无单放货行为给贵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