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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无单放货赔偿责任难逃脱

    

 

  
无单放货案中,尽管受害方与提货方达成过相关折扣协议,但协议未得到履行时,合法提单持有人依然享有凭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货款损失的权利。自2003年起,我国出口收汇核销允许企业进行批次核销,在出口企业实行滚动核销的前提下,不能仅以核销单作为证据,来证明出口企业已收到出口货款。
 
【案情】
2008年国内某贸易公司向国外客户出售一批服装,为此委托上海某货代公司将该批服装从中国上海运至以色列阿什杜德。货代公司签发了两套正本提单。货物出运后,在贸易公司仍持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涉案货物被无单交付。
遭遇无单放货的这批货物,价值为6万美元。根据货代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国外客户向贸易公司支付了3600美元的启动生产费。
2009年5月12日,贸易公司将包含涉案贸易核销单在内的14份出口收汇核销单进行批次核销。经核对,涉案核销单所对应的收汇与涉案贸易无关。
  为弥补无单放货给贸易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贸易公司将货代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货代公司赔偿货款损失6万美元。
  货代公司辩称,第一,贸易公司并非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和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无权要求提货;第二,贸易公司已收到涉案部分货款,且已同国外客户协商达成了折扣价格,因此贸易公司诉请的货款损失数额不合理。
 
【析案】
 
  本案主要涉及到无单放货案件中的损失认定问题,具体来讲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尚未履行的付款协议 不影响提单持有人的索赔权利
  无单放货案件中,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在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时,正本提单持有人是否依旧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呢?对此,司法实践的认识有一个演变的过程。
  早期观点认为,根据无单放货受害人与提货人达成的付款协议,即可认定受害人默认了无单放货行为,也就表示受害人放弃了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随之丧失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提货的权利,故不能提出索赔请求。
然而,随着理论和实务上认知的不断深入,从最高院到各海事法院都普遍感到应对此问题进行重新认识。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受法律保护,必须得到完全清偿,放弃债权必须权利人明示,而不能适用默认原则,不能随意地推定债权人放弃债权。既然无单放货中的受害人在与提货人达成协议时没有对放弃追究责任人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由于违约事实的存在,只要受害人的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则侵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就没有免除。
事实上,受害人的债权没有全部实现,货款尚未付清,仅凭提货人的实际提货行为以及受害人与提货人达成支付货款以减少损失的协议,不能认定货物所有权已合法转移到提货人,受害人的索赔权利没有消失。
就此问题,最高院最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明确。其于200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在协议款项得不到赔付时,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即使贸易公司曾经与国外买家达成过相关折扣协议,也只是贸易公司基于贸易合同试图挽回损失,并不表明放弃对承运人的索赔权利。只要货款支付协议未得到切实履行,贸易公司的损失就没有得到有效弥补,贸易公司附于提单上的提货权并未消除,其作为合法提单持有人,依然享有凭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货款损失的权利。
尚未核销的外汇核销单 不是证明货款损失的必要条件
  按照举证规则的一般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所谓“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此,在无单放货案件中,提单持有人应举证证明承运人已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以及自己因此遭受了损失。
  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出口货物的货款进行核销的证明,表明出口企业收到核销单表面记载的由贸易合同买方支付的货款。在外汇核销与出口货物必须“一一对应”的核销模式下,如果涉案外汇核销单已经核销,则足以证明出口企业已经收到货款,所以在以往无单放货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未能提供未核销证明的,出口企业通常将面临败诉。但自2003年起,我国出口收汇核销的相关管理办法允许企业进行批次核销,即按照出口收汇核销单和核销专用联的金额总量与收汇金额总量对应的原则进行,并不要求逐份逐笔一一对应,出口企业可以通过将其它合同项下货款充抵涉案合同项下货款的方式,办理涉案核销单的核销退税手续。因此,在此前提下就不能仅以核销单作为证据,而得出出口企业已收到出口货款的结论。
  本案中,鉴于贸易公司是实施滚动核销的企业,故难以提供空白核销单以证明没有收到涉案货款。但其提交了内容可相印证的企业批次核销报告表、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初步证明了涉案核销单所对应的收汇并非涉案贸易合同项下的贸易买家所支付,涉案货款尚未收到的事实。
货代公司提出抗辩认为,贸易公司已收到部分货款,为此提交了多达23份的国外买家付款水单,但该组证据中与涉案贸易相关的仅有其中的一笔启动生产费。本案中,货代公司对国外买家的付款情况进行了极其详尽的举证。从其举证情况和举证能力上来看,法院有理由认为,如果国外买家确实已经针对涉案贸易付款,货代公司完全具有提供相关付款证据的举证能力,但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恰恰缺少支付涉案贸易货款除了启动生产费以外的付款证明。
因此,结合贸易公司的初步证明与货代公司的举证能力综合推定认定,贸易公司收到的涉案货款仅为3600美元,并未收到其余货款。
出口企业否认已核销货款为涉案货款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贸易公司提供的企业批次核销报告表原件、出口收汇核销单原件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证明,涉案核销单对应的付款人为“UNISPORT SRL”,该笔收汇相对应的合同号为07GHS022032,出口目的地为意大利斯培西亚。法院以此认定,涉案核销单所对应的收汇与涉案贸易并无关系。
  除了本案中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外,出口企业如能提供以下证据,将形成更为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用于出口收汇核销的货款并非涉案货款:
  用于核销涉案贸易合同货款的案外出口贸易合同。出口企业主张用案外的出口贸易合同项下的货款核销涉案合同的货款,应当证明该案外出口贸易合同是真实存在的。
  案外出口贸易合同的国外买方支付货款的凭证。该证据证明案外出口贸易合同已实际履行,出口企业确有相应的外汇收回,以此佐证该案外出口贸易合同项下的货款充抵涉案货款进行出口收汇核销的事实。
  尚未核销的案外出口贸易合同对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企业提供该合同对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表明该笔出口贸易在出口前已通过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方式在外汇管理局处备案。该出口收汇核销单未经核销,表明案外出口贸易合同项下的货款已收回但未核销的事实。
 
【断案】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涉案提单记载,货代公司为承运人,贸易公司为托运人,且贸易公司持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视为在贸易公司与货代公司之间成立。货代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应承担货款损失。
关于贸易公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首先,贸易公司已收到3600美元的启动生产费;其次,货代公司主张贸易公司已同国外买家达成折扣协议,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退一步讲,即使贸易公司和国外买家作为贸易合同双方就货款支付达成折扣协议,也不能以此减轻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所应承担的无单放货责任。
  综上,涉案货物价值为6万美元,贸易公司收到的涉案货款金额为3600美元,判令货代公司向贸易公司赔偿货款损失56400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