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首页 >> 站内搜索

请输入关键字  

收货人是否已支付货款?

    

 

贸易实务中,国内发货人与国外收货人之间往往存在多笔业务往来,货款的支付情况就比较复杂。发货人约定在收到货款后将全套正本提单交货代并通知货代电放,然而货代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无单放货。发货人称并未收到此单的货款,货代根据核销情况认为发货人已收到货款。此种情况下,货代是否应就无单放货行为向发货人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确定收货人是否已经支付这笔货款。这就涉及到了关于“债的清偿抵充”法律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出台前,遇到一个债务人对一个债权人负数笔同种类债务时,在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如何决定清偿顺序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的规定,规范了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法律适用标准,解决了这一在实践中争议颇大的问题。
 
货代无单放货 发货人称未收到货款
  发货人将一个集装箱货物交由某货代公司出运,货物运至目的港后被无单放行。2010年3月6日,发货人向收货人发送电子邮件,询问何时可以支付涉案货款。次日,收货人回复电子邮件,确认货物已收到,货款未支付,会尽早安排付款。发货人称,至今仍未收到涉案货款。3月25日,收货人出具了支付货款的证明,表明已向发货人支付货款共计24万美元,其中包含了涉案集装箱货物的货款。
  发货人和收货人之间共36票业务往来,22票为空运,14票为海方式为空运货物先付款后发货,海运货物待收货人付款后,发货人将全套正本提单交还承运人并通知承运人电放。36票货物的总价值约为38万美元,其中22票空运业务总价值约为18万美元,14票海运业务总价值约为20万美元。
  发货人确认,目前从收货人处共收到货款26万美元,因空运货物系收货人先付款后发货,故发货人和收货人之间就空运货物的货款共18万美元均已结清。扣除空运货物的货款,发货人收到的其余8万美元系针对海运业务。发货人确认,14票海运业务中有7票货物的货款已经收到,虽然该7票货物总价值为10万美元,而发货人目前从收货人处收到的针对海运业务的货款仅为8万美元,但发货人明确该7票货物的货款均已收悉。该7票货物的发货时间均在2009年2月-3月间,发货人陈述收货人付款后,其将该7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交还货代公司,并通知该公司放货。另7票货物因收货人未支付货款,故全套正本提单并未流转,亦未交还货代公司,仍由发货人持有,这7票货物的发货时间均在2009年5月-6月间,涉案货物是未收到货款的7票货物中的1票。
  涉案货款系以批次核销的方式予以核销,银行出口核销专用联显示,涉案货款系用收货人支付的29980美元予以核销。发货人陈述,这29980美元系包含在其已从收货人处收到的26万美元中,是针对前7票货物的货款,并非涉案货款。
  发货人认为,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违反凭单放货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货代公司认为,发货人已经收到涉案货款,不存在损失,据此请求驳回发货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键是厘清债务清偿抵充顺序
  本案中,货代公司是否要对其无单放货的行为向发货人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确定发货人是否从收货人处取得此笔货款。因发货人和收货人之间存在多笔业务来往,有的货款已支付,有的货款未支付,这就涉及到了发货人和收货人之间多笔债务的清偿抵充问题。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确定该履行抵充其中某宗或某几宗债务。
  关于债的清偿抵充,在我国现行法上没有明确规定。200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则填补了立法和合同履行方面的空白和漏洞,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该司法解释确立了债的清偿抵充顺序规则,规定了约定抵充和法定抵充两种债的抵充类型。
 
  清偿抵充的构成要件
  (一)一个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笔债务。具体来说,首先,须是一个债务人所负的数笔债务,如是不同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且未依法转移至一个债务人,则不发生抵充问题。其次,须是对同一债权人负担债务,如是对不同的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则应分别清偿。再次,须是负担数笔债务,不论是自始发生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还是嗣后由他人之处承担而来,也不论这数笔债务是否均届清偿期。
  (二)数笔债务的种类相同。如果债务人所负数笔债务给付的种类不同,应以给付的种类确定系清偿何笔债务,不发生清偿抵充的问题。
  (三)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只有在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才出现该笔给付到底清偿哪笔债务的问题。
  本案的情形符合上述关于清偿抵充的全部构成要件。发货人和收货人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两者之间有数笔资金往来记录,收货人虽已向发货人支付部分货款,但其支付的货款仍不足以清偿其对发货人所负的全部债务,其对发货人仍负担着数笔债务,因此出现了本案中债的清偿抵充问题,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解决。
 
  清偿抵充的顺序
  清偿抵充顺序的基本规则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指定,无指定依法定。具体而言,首先,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有清偿协议,依据意思自治的民法原理,抵充的顺序当然依据双方的约定。其次,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那么债务人有权单方面指定抵充顺序,只有在债务人放弃指定时,才可由债权人指定,同时后者的指定权受一定限制,即债务人当时没有异议。最后,在双方未达成抵充协议,又未为抵充指定时,可为法定抵充。
  (一)约定抵充。
  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达成协议确定应抵充何笔债务,是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债的清偿抵充顺序亦将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约定的情形排除在外。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合同确定应抵充何笔债务,这种约定抵充为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应当优先适用。结合本案,发货人和收货人对货款的清偿顺序并未达成过合意,即本案并不存在约定抵充的情形。
  (二)指定抵充。
  指定抵充是指当事人未达成约定抵充或者约定抵充无效或被撤销,债务人可在给付部分债务时指定应抵充何笔债务的规则。履行债务是债务人的义务,当其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首先抵充何笔债务,应尊重债务人的意思,债权人无权拒绝。 一般而言,清偿抵充的指定权归债务人。指定的方法由债务人单方面指定其履行系清偿的哪一笔或哪几笔债务,这种指定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的行使,应向债权人以意思表示作出,一经指定,债务人不得撤销或变更。指定的时间应在清偿时而非清偿之后。因此,清偿的指定抵充一般是在没有约定抵充或约定抵充无效或被撤销时适用。
  本案中,虽然相关证据表明收货人已向发货人支付了24万美元的货款,收货人亦表明其已支付的24万美元包含了涉案货款,但因发货人与收货人之间有多项业务往来,收货人并未在给付时对此予以明确,系因涉讼后才明示,而发货人和收货人对货款的清偿顺序亦未达成过合意,因此不能仅凭收货人已向发货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在发货人起诉后单方表明支付的货款中已包含涉案货款的事实,即认定涉案货款已予支付的事实。
  (三)法定抵充。
  现实中,经常会出现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的数笔债务中,有的已届履行期限,有的还未到期;有的附设了担保,也有未附设担保等情形。由于抵充顺序问题,会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生不同的利害后果,有时还会涉及第三人(如担保人)的利益,当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抵充亦未达成约定,债务人也未对抵充予以指定时,就可适用法定抵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量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发货人和收货人之间所有空运业务的货款均已结清,总价值为18万美元;发货人确认从收货人处共收到货款26万美元,因此发货人收到的货款中有8万美元是收货人支付的针对海运业务的货款,但该款项不足以抵充发货人确认已收到货款的7票海运业务的总价款10万美元。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在债务同时到期、均不存在担保且负担相同的情况下,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发货人确认,已收到货款的7票海运业务的发货时间是2009年2月-3月间,未收到货款的7票海运业务的发货时间是2009年5月-6月间,显然发货人收到的货款应优先抵充前7票海运业务。在收货人支付的针对海运业务的货款仍不足以抵充发货人确认已收到货款的7票海运业务价款的前提下,用以核销涉案货款的29980美元应被认定系收货人支付前7票货物的货款,而非涉案货款。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主要是用以核销涉案货款的由收货人支付的29980美元是否系针对本票业务。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发货人和收货人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涉案收货人支付的29980美元系其支付与发货人在涉案货物之前业务的货款,并非涉案货款。虽然收货人表明其已支付的24万美元中包含了涉案货款,但因其并未在给付时对此予以明确,系因涉讼后才明示,而发货人和收货人对货款的清偿顺序亦未达成过合意,因此不能仅凭收货人已向发货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单方表明支付的货款中已包含涉案货款,即认定涉案货款已予支付。据此,法院判决货代公司应向发货人赔偿因无单放货对其造成的货物价值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