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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 运费到付,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

    

                                FOB 运费到付,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海运费和目的港滞期费能否由发货人承担?

        问:今年3 月,某贸易公司向我公司订舱,从黄埔港出口一批货物到西班牙巴塞罗那,同时约定运费到付。4 月份货物到达巴塞罗那,但船东告知我公司,由于收货人公司破产,无人支付运费及提货,要求我公司支付海运费和目的港滞期费,并及时处理货物。于是我公司联系发货人,请求发货人支付运费、滞期费,并提供货物的处理方案。发货人声称,货物已经电放给收货人,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归属收货人,应由收货人处理,并以其“作为FOB卖方不承担货物装船之后的风险、费用”以及“已约定运费到付”为理由,拒绝向我公司支付运费和滞期费。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让发货人承担运费和滞期费?

       答:本案涉及运杂费纠纷中“FOB 运费到付、目的港滞期费”问题。首先,当发货人在订舱单上声明“运费到付”,以及提单载明“Freight Collect”的情况下,发货人是否需对未付的运费承担责任?

       依据《海商法》第69 条的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本案发货人作为托运人,约定运费到付,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的行为是合乎法律规定、无可非议的。但运费到付的约定,不能成为损害承运人收取运费的权利。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运费到付,而收货人不支付运费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向谁主张运费,对此《海商法》并无法律规定。依据《合同法》第65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海商法》与《合同法》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虽然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海商法》已有规定的均应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但凡是《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合同法》的规定均应被补充适用。因此,当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时,作为托运人,“约定运费到付以及提单载明Freight Collect”不能成为发货人拒绝承担运费责任的抗辩理由。

        其次,对运费以及在卸货港发生的滞期费等费用,FOB 贸易下卖方是否应承担责任?依据FOB 贸易条款,出口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均由收货人承担。但依据国际商会《199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及《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引言,国际贸易术语(含FOB)是仅适用于买卖合同的贸易术语,只涉及买卖合同双方的关系,而绝不适用于运输合同。因此,国际贸易买卖方在贸易合同中对贸易事项的约定,不能当然适用于此贸易合同对应的国际运输合同,两个合同存在关联但又彼此独立。FOB价格术语中有关约定也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的,但并不排斥由卖方办理海上运输。

        实践中,通常FOB 指定货的操作、运输,对应的并不一定是完整意义上的FOB 贸易术语。尤其在我国当下的货运代理行业,FOB指定货的订舱、交货、运输、电放事宜很多时候是由FOB 卖家来指示货代安排的,只是海运费由国外买家或其指定货代来支付而已。在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就运输而言,FOB 价格术语的意义可能就只在于由买方最后承担运费,海上货物的订舱、托运完全可以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安排。

        因此,作为FOB 贸易中的卖方,发货人已经成为海上货物运输的合同主体即托运人,在这种情况下,发货人拒绝承担目的港责任缺乏抗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