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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单证交付的困惑

    

 

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今年5月1日正式施行,从法律的高度规范了货代行业,但在具体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实际问题。为此,本刊将刊登货代新规解读系列文章,分别从运输单证交付、扣单问题及警惕非法无船承运人的角度,给企业提提醒,希望借此提高企业的业务管理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
 
运输单证交付是货运代理业务中的重要一环,但当合同义务和司法解释对交付的概念出现冲突时,企业应如何最大限度地降低自身风险?
 
运输单证交付新规
运输单证交付是货运代理业务中的重要一环,由于常用的运输单证(如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属性,运输单证的交接往往决定了货物的归属。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于运输单证的交接做了如下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其中,契约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新规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出发点在于通过法律保护FOB贸易条件下国内卖方的利益。
按照《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签发提单。
《海商法》对于托运人的定义如下: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根据该条文的理解,前者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后者则是指实际交运货物的人。两者在某些场合属于同一人,但在某些场合则属于不同的人。如在国际贸易FOB条款下,收货人是签署运输合同的人———托运人,而实际交运货物的人则是国际贸易的卖方。因此,提单抬头所反映的托运人,很可能与合同委托方不一致,这就会出现到底应将运输单证交给谁的问题。如果再加上货运代理转委托的业务,情况就更加复杂。在以往的业务操作及司法实践中,还是以合同义务作为最主要的衡量标准。如果将运输单据交付给真正委托人之外的第三方,则需要委托人的正式委托,否则将承担错误交付单证的责任。
 
案例:某服装公司与香港公司签订了长期服装出口协议,运输公司则与服装公司签订了长期运输协议。由于贸易双方并没有采取信用证的结算方式,因此提单在双方的贸易往来中并非重要单据。为了节省单据的交接时间,服装公司时常通知运输公司在签发提单后,将单据直接交给香港进口商在南京的办事机构,以便香港公司能及时接收货物。上述通知都以电话方式进行,后来几乎形成惯例,有些也未经过服装公司确认。
后服装公司与香港公司之间因货物的品质和价款发生了争议,服装公司为了顺利解决矛盾,将索赔的目标锁定在运输公司身上。服装公司认为,按照《海商法》的规定,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签发提单。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没有尽到义务,导致货物被提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运输公司无法举出直接的证据证明,提单交付给香港公司在南京的办事处是受服装公司委托,因此法院判决运输公司的行为属于提单侵权,应承担全部货物价款的赔偿责任。即便最高法院最终认为运输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也是由于最高法院认定已有足够的证据显示,这种单据交付方式已经形成惯例,并未否认运输公司负有向合同相对方交付单据的义务。
 
单据到底交给谁
在FOB 贸易条件下,国外买方负责货物的运输事宜,他们决定了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并与之形成了对应的合同关系。如果贸易合同及运输相关合同没有特别约定运输单据需交给发货人(即国内卖方)的话,承运人、货运代理人应按照合同规定,将运输单据交付给合同相对方(即国外买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贸易合同涉及的是信用证支付,国内卖方由于无法获得运输单证,无法通过信用证获得货款,有可能陷入失去货物的被动境地。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最高法院在此次司法解释中,特别赋予了实际托运人一种救济权,即他们有权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这种权利的创设是否符合法理姑且不论,但在实践中,的确颠覆了长期形成的业务习惯与共识。
货运代理企业不得不面临这样的困惑,到底应当把运输单据交给谁?由于司法解释在赋予实际托运人救济权的同时,并未豁免货运代理企业按照合同向委托方交付运输单据的义务,这使得货运代理企业出现两难抉择:履行合同义务就会违反法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就会违反合同约定。
最为尴尬的情况并非实际托运人与契约托运人(或者委托人)同时索要运输单据,而是在货运代理企业在向委托人交付运输单据一段时间后,实际托运人向货运代理企业要求单据。毕竟前者可以通过法院来裁判运输单据的归属,而在后一种情况下,货运代理企业很可能因为无法交付运输单据,而承担交付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对此解释说:“有些实际托运人可能怠于向货运代理企业请求交付单证,此时货运代理企业应履行报告义务,及时询问实际托运人如何处理单证,取得实际托运人的书面授权,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介入买卖双方的贸易纠纷之中。”
最高法院审判人员的这种看法,显然加重了货运代理企业的责任,有些脱离业务实际,且具有想当然的意味。毕竟在现实业务中,货运代理企业未必知道实际托运人是谁,也不见得清楚国际贸易的条件,实际托运人也未必理睬货运代理企业的询问。特别是还要取得实际托运人的书面授权,这在现实中很难做到。试想,当事人自己不珍惜自己的权利,反而强制无合同关联方去竭尽全力维护其义务,这种要求确实有些过分。
 
如何防范风险
对于货运代理企业而言,尽管可以通过正当渠道反映相关问题,但更重要的是,如何规范操作业务,化解这种风险。
专业人士提供的建议是:首先,企业应在货运代理合同(或者委托单)中,明确约定提单等运输单证交付的流程和方式。其次,按照规定,企业在货代业务中接受委托订舱,同时负责办理交接货物相关事务时,存在司法义务与合同义务出现冲突的可能,易发生错误交单的法律风险。在FOB 出口情况下,企业接受委托履行货运代理合同过程中,涉及办理与国内发货人(国内卖方)或代表国内发货人的货代公司联系派车接送货物、接受其指令、向其收取相关费用等货物交接相关事务时,应当谨慎处理,需要签发相应单证或文件的,建议在相关单证或文件上注明该行为系履行哪个货运代理合同。如果涉及的货值较大,可采取要求委托人提供保函等措施,规避或者降低相关风险。第三,当非合同方主张运输单证时,企业应谨慎处理,需在征求法务人员意见并在法务人员的指导下实施交单。
另外还有三点需要特别解释:一、在货运代理合同(或者委托单)中明确运输单证的交付环节,实际上是对货运代理企业的保护,因为这种约定明确了单据交付的对象。在具体措辞中,可以增加“按照贸易合同条件”的前缀,这样就表明约定是符合贸易要求的。在货运代理企业无法核查贸易合同的情况下,这构成了一种表面证据,证明这种单据的交付符合贸易要求。二、构成实际托运人的要件,通常是货运代理企业与之交接货物的凭证和单证,之所以建议在这些文件上注明所涉及的货运代理合同,就是表明这种货物交接系履行特定的货运代理合同。建议使用“相关货物交接及单证交接事宜以某某货运代理合同为准”的字样,这样就确定了按照货运代理合同规定的方式交接运输单据的合法性。从证据效力来看,也在表面上证明所谓实际托运人对于运输单证按照货运代理合同规定的方式交接无异议。三、对于金额较大的货运代理业务,运输单据的交接应采取相对谨慎的做法,具体金额可由企业自行确定。
以上建议的目的,就是希望在保证业务操作效率的前提下,能够明确货运代理企业的责任,尽可能避免业务人员在操作中陷入两难的境地,以避免承担不必要的风险。